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曾秋旭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石塊」之記載應更正為「持路邊撿拾之石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路邊拾得之石頭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竟以石塊砸毀他人之車窗而竊取車內物品,不僅毀損他人之車輛(此部分未據告訴),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加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扶養兩年幼子女(見卷附之戶籍謄本)、自述目前有賣肉粽之正當職業(見卷附之照片),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石塊1個,非被告所有,又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