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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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德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㈡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陳鴻德猶不思悔改,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帝國」網路咖啡店,見 簡瑞志 所有之門號0000000xxx號(門號詳卷)行動電話1支(山寨機)置放於店內櫃臺,無人看管之際,將之竊取得手。嗣於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
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購買I-BON數位儲值遠傳電信公司IF儲值卡300元,儲值於上開竊得之手機內。
(二)又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上開超商外面,見 陳正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陳正義未將該車熄火即下車進入超商購物,陳鴻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逃逸(車內有高爾夫球桿1組、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及行照1張)。嗣經警調閱上開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陳鴻德棄置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簡瑞志、陳正義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0至10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3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6頁、面、第15頁、第88頁、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進入未熄火車內竊取車輛之犯罪習性,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車輛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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