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七號上訴人 魏士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三、一二
一三七、一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魏士偉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彼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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