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將猥褻之影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於未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之情形下,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點選觀覽」。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佈,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網頁張貼之影片,包含男子裸露生殖器、女子撫摸該男子生殖器、男女性交等猥褻情節,其所表現之淫穢情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該等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為單一角度拍攝,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物品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將猥褻之影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審酌被告在網路上張貼猥褻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後之態度、張貼之時間、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卷內所附猥褻圖片8張,乃警察為調查犯罪作為證據之用
而自影片中擷取列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張貼猥褻影片之資料(即電磁紀錄或其他附著物)現仍存在,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