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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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告人 劉美玲 相對人 顏安慶 (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顏安慶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審酌後,認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記事欄載明:「10
5年1月14日發現死亡,於105年1月15日申登」,又抗告人曾於105年4月1日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調取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有該所106年8月10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612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於105年4月1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抗告人如欲為拋棄繼承權,即應於105年7月1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抗告人卻遲至106年5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期限,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18日與被繼承人顏安慶結婚,婚後於103年9月間來台,來台後與顏安慶同住於桃園市○○區○○路之租屋處,兩人並未與公婆或顏安慶之其他家人同住,亦與顏安慶家人無互動往來。婚後顏安慶經營手機店維生,抗告人因語言不通僅能偶爾協助看顧,嗣手機店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104年8月間顏安慶為維持家計而選擇獨自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獨留抗告人一人在臺灣,期間雙方僅偶以電話簡訊聯絡,顏安慶從未告知抗告人何時回台,故其有無回台抗告人並不知悉。嗣106年3月初抗告人因辦理居留證延長,乃依規定申請配偶戶籍謄本,此時經人告知配偶已死亡,抗告人深感詫異,遂打電話與顏安慶之子 顏邦辰 查問,經顏邦辰告知後始知顏安慶之死訊,並要抗告人拋棄繼承,抗告人遂於106年5月2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曾於105年4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顏安慶之戶籍謄本,而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已載明「105年1月14日發現死亡、105年1月15日申登」,遽認抗告人應於105年4月1日已知悉顏安慶死亡云云,惟抗告人為印尼籍之外籍配偶,不諳中文,中文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為何,抗告人無法了解,亦無人告知顏安慶之死訊;且抗告人於顏安慶死亡前,係與顏安慶分隔二地,抗告人亦無從得知顏安慶死訊,是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間前確實不知顏安慶已死亡,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顏安慶之配偶,顏安慶已於
105年1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顏安慶除戶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顏安慶於104年8月間前往大陸,伊遂搬○○○區○○路○○巷○○號
0樓0室租屋居住自此與其分隔兩地,伊係於106年3月間為辦理延長居留於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經人告知顏安慶死亡消息等語。惟查,依據顏安慶之出入境紀錄顯示其自103年3月30日入境後迄至死亡時均無再出境之紀錄,是抗告人所稱顏安慶於104年8月間前往大陸,自此與其分隔兩地乙情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又經原審調查抗告人曾於105年4月1日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顏安慶之戶籍謄本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惟抗告人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姐 劉燕玲 辯稱:因抗告人居留證於105年遺失,105年4月1日我有陪同抗告人前去辦理補發,因我看得懂中文,當時是要去辦遺失,先去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辦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去到移民署,移民署的人跟我們說是除戶的戶籍謄本,但是我們不懂什麼叫做除戶,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請提供抗告人歷年申請居留、延長居留、遺失補發居留證所提出之全部相關文件並說明給予抗告人延長居留之原因、及有無提醒或告知抗告人配偶死亡後得續留期限。據該署函覆略以:印尼籍國人劉美玲與國人配偶於102年
7月18日結婚,103年11月12日持60天停留簽證入境後,至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下稱該站)辦理居留證,居留期限自
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2月24日, 劉女 於104年11月16日至該站辦理居留證延期2年,自104年12月24日至106年12月24日止,惟劉女國人配偶105年1月14日歿,105年4月
1日自行到站辦理居留原因變更為「其他」(戶機機關並未通報與外國人結婚之國人死亡資料予本署),該站依規定核予繼續居留,居留效期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日止(居留起日以到站日重新起算),每次延長其居留效期依規定最長為1年且無繼續延長居留次數限制;又劉女同時申請居留證遺失,爰此併案處理等語,有該署107年1月18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70007279號函,並檢附抗告人103年11月21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4月1日(2份)、106年
3月20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顏安慶之除戶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觀諸105年4月1日抗告人於其姐 劉美燕 陪同下先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顏安慶除戶謄本,而劉美燕自承其嫁來臺灣十幾年、看得懂中文且在臺灣讀書,在印尼時也有學習國語等情,其自能看得懂及瞭解除戶謄本上所載「於105年1月14日發現死亡」之意義;嗣抗告人至移民署桃園服務站申辦居留證事務時,亦據承辦人員告知其所提出之顏安慶謄本是除戶謄本,並於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圈選「其他」下方註記「105.1.15配偶死亡,依移民法31-4-1繼續居留」等文字,劉美燕自應知悉顏安慶業已死亡而告知隨側在旁之抗告人;抑且,劉美燕亦於申請表中之「請勾選申請項目」欄中勾選「3.重入國」、「5.資料異動」及「10.居留原因變更」,「申請事由」欄則勾選「其他」,並將原圈選「依親對象」刪掉,改圈選「其他」等作為,此觀劉美燕自承:(於移民署桃園服務站)當時有寫2份申請書,申請書上方「劉美玲」簽名都是抗告人自己簽的,下方地址及「劉美玲」簽名都是我寫的,當天辦理時還有移民署的人有協助我們怎麼寫,第一份申請書上面的「請勾選申請項目」欄位是我勾選的等語即明。雖抗告人代理人否認知悉「除戶謄本」之意思,惟自其偕同抗告人先至戶政事務所領取記載有發現死亡之顏安慶除戶謄本,嗣於移民署申辦遺失補發居留證時,經移民署桃園服務站人員告知所提出之顏安慶謄本是除戶謄本,並於居留申請表上註記「105.1.15配偶死亡」、變更居留之原因為「其他」,劉美燕既懂中文字並知悉申請表申請項目應勾選「資料異動」、「居留原因變更」等項,且核准抗告人居留之期限亦變更為僅核准1年期限(即105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日),與原先核准2年(即104年12月24日至106年12月24日)已有不同,難謂渠等不知顏安慶死亡之事實。是以抗告人辯稱其不知顏安慶已死亡,且至106年3月間始知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以採信。
六、綜上,抗告人於105年4月1日即應已知悉被繼承人顏安慶死亡而得為繼承,抗告人欲為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自應於105年7月1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抗告人卻遲至106年5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顏安慶之繼承權,並非合法,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文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