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簡順達 相對人簡信吉關係人 簡彤 諄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信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順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信吉之監護人。
指定 簡彤諄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順達為相對人之養子、關係人簡彤諄則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即桃園市私立眾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臥床、插鼻胃管、右手綁束帶、包尿布,經聲請人在場表示:因舊房子要分割,因不能當相對人蓋章,故來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簡員為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簡員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簡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意識清醒。右側頭部有顱骨缺損凹陷。有鼻胃管、導尿管、尿袋使用。左側上、下肢皆癱瘓無法移動。右側上肢肌肉力量無明顯異常,有約束帶使用。右下肢能抬起,但無法對抗外力。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過程中斷續哭泣,但無法澄清原因。口語表達被動、簡短,常咬字不清。注意力經常無法集中。無法正確說出家屬身分或名字,無法正確說出目前所在地點或日期。無法順利數出五以上的數目。嘗試經口餵食軟質食物過程中,簡員僅將食物含在嘴中,沒有吞嚥動作,需不斷在旁引導,才能順利進食。否認有身體不適抱怨。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肢體半側癱瘓臥床,移位需使用輪椅。飲水易嗆咳,目前仍需使用鼻胃管。有尿布、導尿管及尿袋使用。日常生活如:進食、如廁、沐浴、更衣、移位等均依賴他人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能簡單辨識幣值,但無法順利數出超過五的數目,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注意力無法持續集中。偶爾可以認得家人。口語表達只有被動簡短回應,常咬字不清,偶爾內容不知所云。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7年5月10日以旭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而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記載略以:
⒈聲請人、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簡順達為相對人的養子
,關係人簡彤諄為相對人養女,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入住桃園市私立眾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照服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起居照顧、就醫領藥等事宜,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支付相對人之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 簡林 里子已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簡順達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亦同意關係人簡彤諄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因關係人簡彤諄居他轄,故就關係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彰化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2月22日以桃劉字第10723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⒉關係人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目前因與家人討論過
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其認為按照此一討論結果安排相關監護職務即可,關係人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會評估目前關係人對於相關職務內容所應盡之責任義務皆可以理解,而關係人本身具陳述意見之能力,也可以陳述其如何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討論應受宣告人後續照護事宜等等,故本會評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惟因為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瞭解聲請人方實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狀況,故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針對本案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當人選等,自為裁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7年5月24日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子,具有監護意願,且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相對人相關事務並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養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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