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請人 江慧珠 相對人 江添財 關係人 江靄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添財之監護人。
指定江靄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添財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自民國104年間起,因心智不清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繼因相對人現經安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幸福護理之家,故本院乃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往上開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惟相對人無任何回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況:相對人雙腳綁坐輪椅,無法言語。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無溝通性,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表達。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照護,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社會性。④檢查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及腦中風,意識清醒,雙腳綁坐輪椅,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⑵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⒈個案評估: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無法以言語
溝通,由家屬安排入住幸福護理之家,生活照顧皆由機構協處。
⒉家庭評估:相對人子女生活及經濟狀況優渥,均有保持聯
繫且相處關係和睦,聲請人未就業且住家鄰近機構,探視頻率高且能隨時與其他子女更新相對人現況,其他子女則負擔機構照顧費用,相對人夫妻之生活及照顧事宜均由子女共同負擔,並以相對人身體狀況之考量安排合適照顧服務,評估相對人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良好。
⒊監護宣告之想法:
⑴社工請相對人以點、搖頭方式詢問是否同意以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皆點頭回應,但由相對人之回應仍無法判斷其是否具理解或辨識意思之能力。
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相關事務多由其擔任聯繫窗口,其他
子女則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現因相對人年邁且無法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閒置,經子女共同討論,相對人長子居住中和、次子長年居住大陸皆不便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聲請人居住新莊可隨時關切相對人身體狀況,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具有財務管理方面之專業背景,且職業性質較方便協助相對人辦理財產相關事宜,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表示後續相對人持有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均會用於支付相對人機構照顧費用,子女均無經濟需求,故無意平分其所得。
⒋本案僅就訪視後所蒐集之資料綜合評估供法院參考,關於
本案聲請人、關係人,惟請法院再斟酌兩造相關事證,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裁定其監護行使相關事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070878691號函及所附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因其居
住鄰近相對人之安養機構,故頻繁探視相對人,並擔任聯絡窗口隨時與其他子女更新相對人現況,及與其他子女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核屬至親,且具相關財務管理專業背景,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家屬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