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葉進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4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取香蕉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情節輕微,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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