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麗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麗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簽注單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麗雲」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且經營六合彩時間長達約六個多月,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之影響,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抽頭依其所稱每期平均獲利二至三百元,迄今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因其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又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十七張及計算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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