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於10
0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之建築工地竊取鋼筋案甫經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淡薄,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所有權概念極為薄弱,惟念其本次竊取財物被害人即時發現未受實際損失,並兼衡被告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