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餘重分別為0點一00八公克、0點0八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淨重0.1010公克,驗後餘重0.1008公克、淨重0.0890公克,驗後餘重0.08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76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