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許家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許家榮與女友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為幫助許家榮阻擋共乘一輛自小客車之許家榮女友、女友母親與友人 李佩芸 離去,竟以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脅迫手段阻止乘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之人自由離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月17日100年刑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暨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案發時僅18歲、仍係大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