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福被告鄭振基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33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晉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振基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晉福因貪圖小利,將被害人遭搶之手機據為己有,使本人無法正常使用,造成不便;被告鄭振基明知同案被告楊晉福出售之手機,係撿拾而來之物,竟仍執意買受,助長被害人追尋遭搶物品之困難,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