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之象棋1副(棋子32顆)、棋盤1塊、賭資10
0元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之象棋1副(棋子32顆)、棋盤1塊、賭資100元宣告沒收,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品逸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