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彰指定辯護人吳佩真律師被告黃冠鈞指定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邱顯富 指定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 張毅豐 指定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林皓堂 律師被告 謝春英
鍾權 柏 施尚豪 許煜晟 (原名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八之抽頭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之抽頭金「新臺幣24萬2,000元」之記載,係「新臺幣2萬1,200元」之誤寫,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