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黃貴華黃正江 之繼承人

黃正國 即黃正江之繼承人

黃正真 即黃正江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貴華、黃正國、黃正真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79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黃貴華、黃正國、黃正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正江即椅匠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4,7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繼承人黃正江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正江遺產限度內,就黃正江所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正江遺產總額356,786元,已於110年5月3日陳報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而支出被繼承人黃正江住院至往生期間之醫療費用、墊付廠商貨款、工資、申辦歇業、喪葬事宜,已支出541,049元,已無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被繼承人黃正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黃正江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拋棄繼承,不爭執被繼承人黃正江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匯款書、對帳單、備忘錄、禮儀費用明細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見本院卷第51-75頁),抗辯:被繼承人黃正江遺留遺產已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仍得訴請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江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黃正江是否仍遺留遺產或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乙節,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有無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黃正江遺產之實益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至於原告不得對被告自身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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