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 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曾治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除未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0,50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