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洪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訂購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6,668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茁壯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96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74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1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最後一期即111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0,741元(計算式:2,963元×7期=20,741元),仍未達總價款5分之1(106,668元×1/5=21,3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因還款日均已屆期,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0,741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所積欠之款項均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間,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30
2,963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2,963元
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2,963元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2,963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2,963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2,963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2,963元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0,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