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陳杰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與沙田路1段710巷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心瓊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彥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3,400元(包含工資41,015元、零件費用82,3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駕車撞到對方,係被告不對,被告有誠意洽談和解,但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且被告目前已有戒酒。(二)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心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彥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許心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3,400元(包含工資41,015元、零件費用82,38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心瓊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許心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3,400元(包含零件費用82,385元、工資費用41,01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2年12月,迄至109年3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239元(計算式:82385×〈1-9/10〉=82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41,015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9,254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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