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6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謝采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前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該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伊,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