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蔡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2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三路口欲向左駛入中華三路時,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與正沿三民街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訴外人 許琇斌 發生碰撞,致 許秀斌 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許秀斌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5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許琇斌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許琇斌64,52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駕照現況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駕車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許琇斌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琇斌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琇斌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且許琇斌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64,5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520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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