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彭伶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被告之姓名與實際住所或居所;㈢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㈣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
二、應補正事項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此位警員只尊重飯店及餐廳
警理們的作法,完全不尊重我的要求來做合理的處置,我的
要求是…。」云云,惟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應予補正。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為「余警官」,住所為「長安
東路派出所長安東路2段162號」,惟究以哪一位余警官為請
求裁判之對象?所指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原告
應即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㈣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本院無從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㈤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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