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華
三審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李吟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乃華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乃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涉犯該條例之運輸子彈罪,乃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並早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嗣迭 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23日、112年11月23日各延長限制8月在案。又被告前述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本院駁回其罪刑部分之上訴後,因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7月22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延長限制並無異議,而其辯護人則出具書狀以被告於歷審之每次開庭,均準時到庭,復需繼續扶養在國內居住(生活)、求學之妻女,且不諳外國語言,絕無拋家棄子、逃亡海外之可能等由,而謂不應徒以被告所犯乃重罪並經判處非輕徒刑,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唯一依據,並請求於限制期間屆至後准予解除該限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論處之運輸子彈罪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斟以被告所運輸(私運進口)之子彈既在海關遭查獲,且數量逾10萬顆要非區區之數,並藉夾藏在獲准合法進口飛靶彈包裝內之細膩手法予以違犯,若非被告縝密籌畫,並直、間接聯繫具相當信賴關係且身處國外之人士予以促成,熟能置信?是被告顯與該身處國外之人關係匪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國外)之虞,尚不因被告於歷審均準時到庭受審,復自陳不諳外國語言等節,即有相異之認定。辯護人另以被告需繼續扶養在國內居住(生活)、求學之妻女等由而抗辯被告無逃亡疑慮,同無足取。又本案之運輸(私運進口)之子彈數量龐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復參諸檢察官關於本案應予延長限制之意見,本院因認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