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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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告 鄭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慈光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元,及原告初估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200萬元(10,000200=2,000,000)。又第2項聲明係請求起訴前占用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2,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時主張此部分不應併算,應有誤會。至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之請求及第3項之附帶請求均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萬2,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