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原告 蘇清洋
蘇清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被告 潘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57萬0323元(計算式:960,000元×83/31=2,57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併計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390萬03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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