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乃華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
李佳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陳乃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拾萬零壹佰顆,及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乃華為精冠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精冠公司)負責人,精冠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受本已獲內政部核准於當年度進口15萬顆飛靶彈之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理該委員會向内政部警政署遞件申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進口。詎料陳乃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利用該受託合法代理進口飛靶彈之機會,使用其所有之手機,併向註冊於賽普勒斯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之PhilipposConstantinidesTradi
ngCoLTD(下稱P.C.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經許可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0,200顆(下若合稱則稱Fiocchi牌子彈),並請對方(尚乏確切事證足認有犯意聯絡)夾藏在獲准合法進口之83,300顆RC牌飛靶彈包裝內一起出貨後,再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人員,於109年10月25日自賽普勒斯起運,而經由空運方式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並於同年月27日抵達我國。陳乃華乃於同年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事先接獲刑事警察局密報之臺北關專員依法進行抽驗後,查悉上述夾藏之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復經承辦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旋於翌日2時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商旅內拘捕陳乃華,並扣得其前述用以聯繫P.C.公司之iPhone手機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乃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以自任負責人之精冠公司(名義),受嘉義射擊委員會之委託,代理進口109年度飛靶彈,且因而向賽普勒斯之P.C.公司購買RC牌飛靶彈並進口,惟該次進口之飛靶彈中,除已獲准進口之RC牌飛靶彈外,另有附表一所示未經核准進口之Fiocchi牌子彈夾藏其內等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進口)子彈(即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P.C.公司購買已獲核准進口之RC牌飛靶彈,且數量為10萬顆,不知為何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夾帶其中,依我事後向P.C.公司詢問的結果,P.C.公司回覆稱係員工寄送錯誤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嘉義射擊委員會於109年間,原經教育部初審同意得於當年度申購20萬發飛靶彈,嗣經內政部酌減為15萬發後准許之(詳如附表二編號0所示),而被告則以其自任負責人之精冠公司,受嘉義射擊委員會之委託,代理當年度飛靶彈進口事宜,被告原受委託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事件內容欄」所示,其因而進行附表二編號2之聲請獲准,獲准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受委託之內容變更為附表二編號7「事件內容欄」所示,其因而進行附表二編號8之聲請獲准(獲准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各節,迭據被告於歷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有精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嘉義射擊委員會109年7月31日及109年8月24日委託書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09年8月4日及109年8月24日證明函、內政部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稿)所附貨品進口同意書(原申請進口之Fiocchi牌不定向飛靶彈)、精冠公司109年8月3日BC字第000000000號廠商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申請書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内政部109年9月4日内授警字第1090872482號函等件在卷足稽(除精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附於警一卷第51頁外,其餘出處參該附表「相關書證卷頁欄」),此部分首堪認定,則本件在申請獲准而於109年8月6日取得貨物進口同意書後,旋即於同月24日提出「廠牌」、「型號」之變更申請,期間只有短短18日之差。
2.被告受託代理嘉義射擊委員會合法進口之RC牌飛靶彈,乃購自P.C.公司,且於109年10月25日自賽普勒斯起運,而經由空運方式於同年月27日抵達我國。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關報關進口,事先接獲刑事警察局密報之臺北關專員依法進行抽驗後,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竟遭夾藏在合法進口之83,300顆RC牌飛靶彈包裝內,遂依法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查扣,且附表一所示之物迭經初步及正式鑑定結果,均係制式子彈而俱具殺傷力(完整之正式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被告亦旋於翌日遭拘捕並查扣手機各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有阿聯酋航空貨運提單暨相關資料、臺北關109年10月29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含「原始版」及「海關查驗後之正確版」)、海關專員抽驗之影片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識科109年10月30日回覆同局偵查第七大隊同日便箋、刑事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16441號鑑定書暨影像、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臺北關111年2月9日北普機字第1111006411號函附查驗照片13張等件在卷為證(警一卷第33至40頁,偵一卷第11至
13、17至33、263至265、291、381至386頁,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41頁),暨附表一所示之物及iPhone手機2支扣案可稽,此部分同堪認定。
3.被告曾與P.C.公司方面,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9、10、12至15、17至33、35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另並曾接獲如附表二編號16之P.C.公司所寄送電子郵件,則有各該電子郵件之手機翻拍照片暨中文翻譯在卷可憑(出處參該附表「相關書證卷頁欄」)。又依前述被告與P.C.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可知被告係於109年9月9日向P.C.公司確認訂購10萬顆RC牌飛靶彈(附表二編號12);再於同年月14日向對方表明收到銷貨清單發票會支付三成款項,收到航班預定資訊會支付剩餘之七成款項,及提供進口許可(附表二編號14),而對方則於同日回覆已收到貨品進口同意書,並留WhatsApp號碼供聯繫(附表二編號15)。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客觀事實
1.由證人即盛聯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聯行公司)總經理畢貹䑬所提供之9厘米子彈之內、外包裝暨彈盤(照片參見偵二卷第131至137頁),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盛聯行公司主要業務為代理義大利飛奥奇(Fiocchi)彈藥公司(下稱飛奧奇公司)在台灣銷售彈藥(9mm、點38左輪、5.56步槍、7.62狙擊槍、點32/點22競技用彈藥、點50機槍彈、霰彈),我們公司是飛奧奇公司小口徑子彈之在臺獨家代理商。9mm彈藥(即子彈)跟霰彈槍用的霰彈(飛靶彈屬此),全世界都有固定包裝的方式。9mm的彈藥,不管彈頭重量為115gr或是129gr一定每箱都是1000顆,也就是子彈都要有彈盤(tray)固定,這個彈盤裡面是一格一格的,全世界統一的規格都是50格,1個彈盤(50顆子彈)1個小紙盒,再集中20個小紙盒裝成1箱;除非今天有客戶特別要求要小包裝,要20顆包裝(成1小紙盒),這種情況只會發生在美國市場,因美國市場彈藥銷售可以透過網購為之,有重量之考量,所以他們才會有20顆之特殊包裝,但這種情況是特殊,你必須要下訂到一個夠大的量,製造商才會願意提供特殊包裝。至於霰彈都是25(顆/盒)10(盒),是250顆1箱等語(偵二卷第63至68頁,原審卷三第37至100頁);暨證人即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秘書長 陳武田 證述證稱:RC牌飛靶彈之製造商,僅生產製造飛靶彈,並未一併生產製造9mm子彈,而該製造商就飛靶彈之包裝方式,乃採取全世界統一採行之飛靶彈包裝手法,而於每個小紙盒內均裝入25顆打印有RC圖案之飛靶彈,再將每10個小紙盒集中裝箱,且於小紙盒、紙箱外均印有品牌字樣等語(偵二卷第175至180頁)。此外,尚有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09年12月9日射秘字第1090000553號函暨檢送該協會與RC原廠往來函件及譯本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1至59頁)。可知除得經由網購採買子彈之美國,或為因應宅配之重量限制而有特殊包裝方式外,全世界就9mm子彈之統一包裝規格,乃為每小紙盒50顆(含彈盤)、每20個小紙盒集中成1箱(即每箱1000顆);至就飛靶彈等霰彈之統一包裝規格,則為每小紙盒25顆、每10個小紙盒集中成1箱(即每箱250顆),是以分屬不同彈種之9mm子彈、飛靶彈苟經包裝在同一小紙盒或同一紙箱中,顯非尋常,且RC牌飛靶彈之製造商,僅生產製造飛靶彈,及其包裝用之小紙盒與紙箱均打印有RC圖案。又飛靶彈每箱既為250顆,則無論擬一次採購10萬顆或8萬顆進口,因分別恰為400箱、320箱,均毋涉重新包裝,僅當涉及夾藏之不尋常企圖,方有重新包裝之必要至明。
2.而卷附之海關專員抽驗之影片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暨臺北關正式函附之查驗照片(偵一卷第17至33頁,原審卷三第117至141頁),不僅清楚呈現出RC牌飛靶彈每個小紙盒及每個紙箱,確均經打印RC圖案之情,另呈現出小紙盒乃以兩個並排再堆疊五層方式,經放入長方體之紙箱,而紙箱之開口則設於上下兩面,暨「子彈小紙盒以直立方式為23(共6個)擺放」洽與「2個RC牌飛靶彈小紙盒垂直堆疊」之空間(體積)相當。又RC牌飛靶彈子箱其內之小紙盒排列既係兩個並排再堆疊五層,而每「2個RC牌飛靶彈小紙盒垂直堆疊」之空間又恰與「子彈小紙盒以直立方式為23(共6個)擺放」相當,則每個RC牌飛靶彈紙箱內可進行之前述抽換,乃可為1至4組(亦即依序為2、4、6、8個飛靶彈小紙盒,抽換為6、12、18、24個子彈小紙盒),併堪認定。
3.綜合上述1、2各情復可知:⑴若在每箱RC牌飛靶彈取出其中2個垂直堆疊之小紙盒(此際
減少之飛靶彈數量合計為50顆)則可改放入6個子彈小紙盒(此際放入之子彈總數為300顆),然如此勢必開拆RC牌飛靶彈紙箱並重新封裝(重新裝箱)不可;及該手法無法恰好湊足10萬顆子彈(因為10萬無法被300整除),如欲使子彈總數達標(即滿足10萬顆),則最接近之數,即為以前述手法重新拆裝RC牌飛靶彈紙箱334箱而得10萬200顆之子彈,惟飛靶彈也將因此減少1萬6700顆。
⑵由RC牌飛靶彈之規格,可知每個重達24公克,則每箱之原
始重量約為6000公克,而附表一所示Fiocchi牌子彈之重量,則為每個95grs(格令)至123grs不等,則舉最重之123grs相當於7.97公克(本院卷第279頁所附「格令」到「克」轉換器資料參照)為例加以估算,當取出其中50顆飛靶彈改放入300顆子彈,於尚未加計彈盤之情況下,總重即已增加約1191公克(計算式:7.97300-2450=1191),單以數值觀之雖非甚鉅而不易為常人在搬運過程中查悉,但增加比例乃高達19.85%。又苟係抽換2至4倍數量,前述之重量差異更將隨之倍增,則在搬運過程中經察覺相同外觀紙箱重量竟明顯有別之可能性,勢必大增。
4.至貨物進口同意書(偵一卷第277頁),在法律性質上,核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子彈」及低度「持有子彈」等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職是,其內關於「數量」之記載自顯應為「上限」,要非如「廠牌」、「型號」之記載,而不得稍有更易,只是因其內既另標明「本同意書限一次使用」等語(同上卷頁),需求方(即最終使用者)自會在不逾法定「上限」前提下,儘可能貼近該記載之「數量」,則至多每年接觸進口事務乙次而不求甚解之飛靶彈需求方經辦人員,因而誤認「數量」亦必須精準不差而不容短少,實不足為奇;基於同一理由,該經辦人員因過往經驗(均)恰於進口入彈藥庫房當天通知轄區警察機關到場查驗,因而另無視檢送「貨物進口同意書」之通知附註欄第一、二點本已記載「射擊運動團體…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2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警察局『申請查驗』…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彈藥庫房,『列冊管理』…」等明確規範(偵一卷第267頁),亦即主管機關(僅)係要求於進口當日須送彈藥庫房儲存,並於2日內申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前往該庫房實施查驗,且列冊管理之彈藥數量、廠牌、型號等項,本以警察機關查驗時確認、清點者為據(限),誤認務須於入庫當日通知員警到場完成確認、清點不可,亦情有可原。惟飛靶彈經辦人員該等誤認,均不會影響既定之明確規範,是以證人即嘉義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 詹淙茗 、該委員會文書(公文)負責人 王心浩 、該委員會槍彈管理員 王志瑋 所一致證稱:廠商將飛靶彈送達靶場「當天」須會同警察局保安科人員進行查驗後,方能入彈藥 庫云云 (警二卷第115、121至122頁,原審卷三第91、13頁);及證人王心浩另證稱:如果貨物進口同意書數量寫10萬顆,後來到貨數量只有8萬顆,就無法入彈藥庫,因為在警察機關進行查驗時,於確認、清點這部分就不會過關云云(原審卷三第95至
96、98),顯非事實,無一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期以該等證述內容推翻現行之明確規範,再進而執為利於被告之種種推論,同不可採。
5.政府主管機關就「體育競技用飛靶彈」與「不容軍警人員以外持用之子彈」,於申購、進口至入彈藥庫之一連串(把關)流程,分別訂有「嚴謹」、「更加嚴謹」之不同規範,實屬因應現實需求之必然,是以證人畢貹䑬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及之子彈完成報關後,即須由需求方(即最終使用者)派員全程陪同押送入彈藥庫之程序等情,實核與本案無涉而無從逕予(要求)比照,併予指明。
6.另進口管制物品之廠商,於報關之際,所出示(管制物品)貨物進口同意書之真偽,暨於最初核發後同意內容有無變更(甚或該同意書事後有無遭撤銷),因相關文書連同完整之申請資料,俱為主管機關所掌且得立即查閱,廠商無從蒙混,是以類如本件曾於初次申請獲准後再變更「廠牌」、「型號」獲准之情形,我國(內國)固乏廠商分持變更前、後獲准文件(即偵一卷第277頁所附貨物進口同意書,與警一卷第41頁所附「內政部同意變更飛靶彈廠牌、型號函」),(合法)進口雙倍彈藥之疑慮。然依證人畢貹䑬另證稱:彈藥之進口依照國際規範,代理進口商於取得貨物進口同意書後,會彩色影印提供予輸出國之武器彈藥管制委員會辦理輸出許可等語(原審卷三第70至71頁),雖知彈藥輸出國固然並非毫無審核機制,惟基於輸出(營利)立場復乏國內因此彈藥氾濫、流竄疑慮下,本難期待其嚴格審核至「數量」、「廠牌」、「型號」均分毫不差等程度,而容有僅圖免國際社會責難其竟放任彈藥恣意輸出之可能,遑論其之審核,主要又係仰賴跨境傳送之彩色影本予以進行,致不乏遭有心誤導之虞;此由被告雖於109年9月9日向P.C.公司表示確認訂購RC廠牌飛靶彈,並獲P.C.公司於同日回覆確認(即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後,然於同年月14日卻僅寄發貨品進口同意書予P.C.公司,而未一併附上前揭內政部同意變更「廠牌」、「型號」函(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而P.C.公司亦僅回覆稱有收到貨品進口同意書,並未質疑為何其廠牌、型號與所確認訂購之RC牌飛靶彈不同,(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亦足佐之。是以類如本件曾於初次申請獲准後,再變更「廠牌」、「型號」獲准之情形,進口管制物品之廠商,確存有分持變更前、後獲准文件,使輸出國及賣方誤認其業經內國兩度獲准採購彈藥進口之操作空間,併予認明。
㈢關於確係被告主導運輸(私運進口)如附表一所示Fiocchi牌
子彈犯行之認定
1.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科員 賴國欽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時之職務内容是機動勤場,本案之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35頁)是我所製作。
本案是因為那時有接獲刑事局密報,有密報哪家公司、何時會進口什麼,叫我們注意查緝,所以我們知道要查驗這批貨物。經過我們查驗之後,有些東西它沒有申報在報單上面,而且這樣東西涉及非法管制物品9mm子彈,前述扣押收據所載之3項物品,就是當時查扣到之非法子彈,並按照子彈包裝上之品牌或標示來寫,我們就是開具扣押收據把它扣押下來。當時在碼頭總共有5板之貨物,每板裡面總共有80箱子彈,總共400箱。我們用抽驗的而先挑一板查,再由上面查了兩箱,都完全是正常之飛靶彈,但第三箱從底下抽出來,就發現紙箱上、下是飛靶彈,但中間就夾藏6小盒之9mm子彈,中間放差不多6小盒。一般我們查驗時,驗了上面兩箱沒有問題我們可能就放行,因那個密度很高(指一箱箱之飛靶彈排列方式很緊密而彼此間幾無便於抽取之縫隙),無法抽出來,如果要驗的話,要全部拿出來(指將經擺放在上層之紙箱逐一取下),本案需取下原擺放在最上方之兩層紙箱,才可以驗到其內夾藏有子彈之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20至28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抽驗之影片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暨臺北關正式函附之查驗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至33頁,原審卷三第117至141頁)。則經混合包裝後之RC牌飛靶彈紙箱,上下層均放置業經合法申報進口之小紙盒裝RC牌飛靶彈,而未經合法申報進口之小紙盒裝Fiocchi牌子彈,則夾藏在RC牌飛靶彈紙箱之中段部位,且上下均為小紙盒裝RC牌飛靶彈(以為遮掩);又並非每個紙箱均為前述之混合包裝,而係仍有部分始終保持RC牌飛靶彈出廠時之原始包裝方式,亦即其內容物均為小紙盒裝RC牌飛靶彈(共10小盒),然此等部分,復恰係遭刻意集中放置在每板貨物之最上方第
一、二層,是故若海關專員僅循例就每板貨物之最上方第一、二層紙箱進行抽驗,抑或縱已抽取最上方兩層以外之貨物,然僅自紙箱兩端開啟檢視,而未再取出足夠數量之內容物詳盡查明究竟,均無法發現事有蹊蹺。暨上述之混合包裝,乃須刻意將RC牌飛靶彈之最外層包裝即大紙箱拆開,取出3小紙盒裝之RC牌飛靶彈以挪出空間(即2小紙盒裝RC飛靶彈空間)後,改放入6小紙盒裝之Fiocchi牌子彈,再將前經取出紙盒裝RC牌飛靶彈之其中1盒,放回子彈上方加以遮掩,最後重新封妥RC牌飛靶彈之外包裝紙箱,始可作業完成,程序繁複,斷非無心之誤裝,而顯係特意圖以RC牌飛靶彈夾帶(夾藏)Fiocchi牌子彈無訛。至於: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原審辯稱:若係P.C.公司人員(依指
示)有意夾藏,大可(順便)更換Fiocchi牌子彈之外包裝云云。惟RC牌飛靶彈小紙盒,僅恰得以2個垂直堆疊之方式,與以直立方式為23(共6個)擺放之子彈小紙盒,相互置換,且子彈乃有彈盤加以固定,均如前所述。質言之,小紙盒裝之Fiocchi牌子彈,無論拆卸該紙盒與否,均無以穩妥裝進RC牌飛靶彈小紙盒內,則本案之所以未將Fiocchi牌子彈之小紙盒更換為RC牌飛靶彈小紙盒,而為更徹底之遮掩,乃不能也,要非不為也。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一般之蓄意夾藏走私(私運)犯
行,乃集中為之(也就是單箱夾藏之數量可以遠多6小紙盒裝子彈),則夾藏之箱數即得大幅漸少,被抽驗到有夾藏物紙箱之機率亦隨之大幅降低,卻猶有相同之夾藏子彈數,然本案竟有超過八成之紙箱遭夾藏子彈,顯與一般走私犯行不同云云。而於RC牌飛靶彈紙箱內可進行之抽換,固得將2、4、6、8個飛靶彈小紙盒,依序抽換為6、12、1
8、24個子彈小紙盒,合計共有4種手法,惟在抽換最小數量之情況下,總重即已增加約19.85%即1191公克,均經本院認明如前,遑論本難期待經手搬運工作者,每次僅搬運乙箱而難以輕易辨識該重量落差,況苟抽換數量增為2至4倍之多,重量差異更將隨之倍增,而勢必大幅增加事跡敗露風險,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換言之,僅將紙箱內之2個飛靶彈小紙盒,抽換為6個子彈小紙盒,乃係主事者審慎評估後,有效夾藏10萬顆(以上)子彈中,事跡敗露風險最低之手法,益徵此確係出於蓄意所為至灼。又因本案乃係採每箱抽換最少數量之手法,導致受影響箱數多達334箱之鉅,然下該指令之主事者既不惜(耗費耗時)採行該影響層面最廣之繁複手法,另足見其所欲嚴予防免者,要非區區逃稅之舉遭查緝致需補、罰稅甚至貨品亦遭沒入,毋寧應為法效更鉅之重大刑責無訛。故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2.由證人王心浩另證稱:109年間之採購,本來也是循往例要委託菁英公司,但聯繫 陳福陽 結果得知菁英公司已經滿櫃了,才經由陳福陽介紹改委託被告之精冠公司,我就委託被告了。又委託被告之後,被告跟我說賣方彈藥數量不足(應係指遠低於委託初期之10萬元數量),而因為我們近年都是使用RC2飛靶彈,漸漸影響選手也都使用RC2飛靶彈,所以就委託被告改買RC2飛靶彈(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可知證人王心浩就109年度嘉義射擊委員會飛靶彈之採購進口一事,經陳福陽引介結識被告後,相關採購訊息即均源自被告,且證人王心浩俱盡信之而別無求、印證,暨自始就是該委員會選手近年之習慣使用之RC2飛靶彈,最切合該委員會之需求。再參諸嘉義射擊委員會於109年度經准許採購進口飛靶彈之函文,就廠牌部分,本係記載為RC或RIO,且就型號部分則記載RC2等(即附表二編號0所示,偵一卷第279至281頁),及本件於109年8月6日取得貨物進口同意書後,僅相隔18日即予提出「廠牌」、「型號」之變更申請等節,均如前述,亦即嘉義射擊委員會所取得之109年度獲准採購飛靶彈函內,反而要無Fiocchi此一廠牌之記載,且被告亦非如一般受託代購商,儘量另覓其他出售商而增闢採購管道,俾完成(原始)受託之任務,竟是匆匆建議嘉義射擊委員會變更委託內容並旋即付諸實行。末佐以被告在本件之貨物進口同意書於109年8月6日核發後,乃迄於12日後之同年月18日,始向P.C.公司進行詢價,及當日詢價之標的竟為RC廠牌之RC2飛靶彈且僅有該單項,翌日方補行Fiocchi牌飛靶彈之詢價,若非被告受嘉義射擊委員會之委託後,自始即將採購進口之標的設定為RC廠牌之RC2飛靶彈,其就Fiocchi牌飛靶彈之補充詢價,只是事後憶起不得不為而徒具形式,焉可能如此?綜據上情,實無法不令人高度起疑,被告關於Fiocchi牌飛靶彈之進口申請,亦只是虛晃一招,別有所圖。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於原審中就此所辯稱:被告之所以先向P.C.公司詢問RC廠牌之RC2飛靶彈價格,是因為被告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辦採購Fiocchi牌飛靶彈後,曾詢問該廠牌飛靶彈之國內代理商陳福陽,陳福陽回覆已經滿櫃無法為被告進口云云,惟陳福陽、P.C.公司既為不同之出售商,陳福陽無法出售,並不意味P.C.公司亦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陳福陽於原審所證稱被告曾向其詢問採購10萬顆Fiocchi牌飛靶彈,其當時如實回覆已滿櫃之情(原審卷三第44頁),均不足以推翻被告關於Fiocchi牌飛靶彈之進口申請,乃別有所圖而僅虛晃一招之認定。
3.證人詹淙茗縱另證稱:嘉義射擊委員會採購彈藥向由王心浩負責聯繫,我實際上並未經手等語(警二卷第114頁)。惟其既身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一年一度、總金額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彈藥採購,縱未始終與聞而不清楚清過程,但就「受託代理商所回報之最終確定採購內容」,則不可能毫無關心致要無所悉,故其所獲悉「109年要購買的飛靶彈數量是8萬顆,因為採空運所以單價比以往貴,約新臺幣20多元,過去是海運單價新臺幣10多元」一情(警二卷第114至115頁),斷無憑空杜撰之疑慮,且縱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亦應係實際經手之王心浩所轉述之被告最終回報,首應認定。又貨物進口同意書所載數額僅係上限,若實際進口數量,出於預算限制或受託廠商接洽能力等故,低於該數亦無不可,已如前述,從而證人王心浩於警詢中證稱:嘉義射擊委員會於109年委託精冠公司採買10萬顆RC2飛靶彈,每顆單價含運費新臺幣20元等語(警二卷第119頁),所述本即係委託初期之最樂觀預期,實與證人詹淙茗之首述關於「受託代理商所回報之最終確定採購內容」認知,互無牴觸。
4.由被告坦言之附表二編號18至21、其與P.C.公司往來聯繫內容,可知曾詳予審視P.C.公司所轉送之航空公司貨運報價單,致得具體指明收貨人地址、電話有誤之被告,就P.C.公司請款發票上載運費為3萬7200歐元,不僅已為同一份發票上載飛靶彈總價1萬7840歐元之兩倍餘,更與航空公司貨運報價單上載總價1萬8702.6歐元,存在多達1萬8497.4歐元之差額,竟未置一詞而不予質問、追究,則以該期間歐元與新臺幣之即期匯率約為34.35進行折算(本院卷第273頁所附歷史匯率收盤價參照),被告竟在知悉航空公司關於貨運索價約新臺幣64萬2000餘元之情況下,容任P.C.公司向其請求高達新臺幣127萬7000餘元之「運費」,而得從中賺取新臺幣63萬5000餘元之差額,並因而導致整筆交易之總金額有三分之二乃用於「運費」之支付,豈不怪哉?至於:
⑴空運價格會隨市場需求高低而有明顯波動,且空運訂艙有
其最小單位,即使託運人託交貨品之需用空間,遠遠不及該最小單位,猶應支付最小單位之訂艙費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前為其他機關合法進口區區3500顆霰彈,運費即高達1560歐元為由,再援引證人陳福陽另證稱:一般而言重量越重運費越高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推論本案運費並無異常,顯屬無稽。
⑵又出售商本已(應)將自身取得擬轉售營利貨品之全數支
出,包括購入標的及運輸費用,暨其營運成本,包括人事、管銷等項,全數計入後,始憑之為擬轉售貨品訂價,而非逕按購入標的費用對外報價,再將其他各式成本另以「名不符實」之「運費」單項列計,方屬常情。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P.C.公司向被告所收取之運費,實質內容尚包括該公司先前向彈藥原廠購入之際所產生空、陸運費用,及取得後之倉儲保管費用,是以本案運費並無異常云云,明顯違背一般人關於商品交易定價之通常認知,同不足採。
5.再者,於「非」現貨及時授受交易之際,除買受人事先就請款發票有別於如實記載之特殊要求並經出售商予以同意外,當買受人察覺(驚覺)出售商就請款發票之記載有誤時,斷非逕認對方(所提交之標的無誤僅)就發票記載方式不符己意而執意要求對方更正,毋寧首應儘速確認對方有無誤認或誤寄交易之標的或數量,以免徒增日後更換正確標的、數量之時間、費用等支出,始符常情,惟附表二編號20、33、35所示之被告與P.C.公司往來聯繫內容,卻顯示被告乃一再執意要求P.C.公司務須就請款發票為特定方式之登載,亦與常情有違。
6.被告向P.C.公司確認訂購10萬顆RC牌飛靶彈後,關於付款條件,乃為於收到銷貨清單發票時支付三成款項,收到航班預定資訊時會支付剩餘之七成款項(附表二編號14);然P.C.公司雖於109年10月13日表示已向航空公司申請重新預訂(附表二編號29),卻於109年10月22日才將航空公司確實已受理託運之資料提供予被告(附表二編號31),且被告迄於109年10月27日,猶堅認對方關於銷貨發票之記載有誤(即附表二編號35);暨無論擬一次採購10萬顆或8萬顆飛靶彈進口,如未具藉機夾藏之不尋常企圖,均毋涉重新包裝,均已如前述。然而:
⑴P.C.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卻向被告表示為開始「重新裝
箱」,必須收到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3);⑵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告知P.C.公司三成訂金已要求銀行重
新處理,今天會收到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4),此部分另有109年9月26日匯款水單存卷足佐(原審卷一第139頁);⑶被告於109年10月8日表明未附「貨物裝箱」運送之照片,
無法付款(指七成之餘款,下同,即附表二編號25);⑷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一方面重申款項會在收到「貨品裝
貨」照片時支付,另方面還告知對方若遲未提供指定照片,將詢問需求方是否有意願繼續交易,藉此暗示不惜取消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6);⑸P.C.公司同日立即檢送貨物照片(即附表二編號27);⑹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週二)表明已收到貨物照片,並承
諾所有款項預計在週四、週五(10月16日)支付完畢(即附表二編號28);⑺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告知P.C.公司已轉帳支付全額(即附
表二編號30);承上可知,始終不滿意P.C.公司關於銷貨清單發票記載之被告,乃應要求實際付訖三成之訂金,以換取P.C.公司「開始」「重新裝箱」;再之後,則改由被告以對方提供「貨品裝貨」照片供己檢示,作為自己付清餘款之條件,嗣果於收到照片後、收受航空公司受理託運資料前,即予付清款項。質言之,涉及藉機夾藏之「重新裝箱」及「貨品裝箱」等用語,不僅在被告與P.C.公司聯繫飛靶彈採購進口事宜之中後段過程中,屢屢被雙方提及,甚因而變更了於交易過程中,深受買賣雙方重視之原定付款條件,則「重新裝箱」在被告與
P.C.公司接洽飛靶彈交易之中後階段,實已躍居最主要之關鍵地位,更可見一斑,雙方最終確認之交易內容,已非最初之被告向P.C.公司下訂10萬顆RC牌飛靶彈那樣單純。
7.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原已足認本次夾藏案之主事者,確為被告無訛。更有甚者,另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P.C.公司發予被告之電郵,信中提及之若干交易內容,諸如:共400盒(箱)、包含RC2飛靶彈及Fiocchi廠子彈且放在一起、RC2飛靶彈共8萬顆及Fiocchi廠子彈共10萬顆、需加計重新包裝費用、由阿聯酋航空運送、運費(含重新包裝費用)加上彈藥價格之總金額為55010歐元等節,或恰與本案遭查獲時之總箱數、混合包裝方式、空運公司、交易總價,完全相符;或與本案遭查獲時之飛靶彈、子彈總數,俱極為接近乙情,確堪認此則電郵,應即係P.C.公司對被告嗣後變更原始交易內容,而以低減2萬顆RC2飛靶彈,換取增購10萬顆Fiocchi廠子彈,並要求採取混合包裝以維持原400總箱數不動之事項(下稱「以飛靶彈夾藏子彈計畫」),所為報價。職是,被告起初固係向P.C.公司訂購10萬顆RC2飛靶彈,但稍後已變更為:保持RC2飛靶彈400總箱數此一外觀,但實際裝載數量減少2萬顆(而剩8萬顆),以利夾藏10萬顆Fiocchi廠子彈,要無疑義;此由詹淙茗(嘉義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所認知「受託代理商所回報之最終確定採購內容」,亦非飛靶彈10萬顆而為8萬顆,同足佐之。至於: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P.C.公司傳送予被告之電郵,稱謂均為D
earChen,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電郵,稱謂卻是DearM
r.Chen,顯係指不同對象,該封郵件乃P.C.公司誤寄等語為辯。惟DearChen與DearMr.Chen之差異,僅在有無使用「對男性之尊稱」而尚無礙對象同一性之認定;遑論被告亦始終提不出其曾針對該封電郵,表達困惑、提出質疑(問)、甚或明確澄清其未曾為該等內容之詢價,是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遭查獲時之飛靶彈、子彈總數各
為8萬3300顆、10萬200顆,核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電郵上載數額(分別為8萬顆、10萬顆),均存有落差云云,抗辯該電郵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惟如前述,苟欲在400箱RC牌飛靶彈內有效夾藏足額之10萬顆子彈,尚無法恰好為10萬顆而分毫不差,最接近之數,乃為10萬200顆之子彈,惟飛靶彈也將因此將由10萬顆減少1萬6700顆,而為8萬3300顆。質言之,以400紙箱PC牌飛靶彈夾藏10萬顆子彈之計畫,付諸實行之結果,即係本案遭查獲時所呈之「數量」狀態,是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電郵確與本案犯行直接相涉甚灼,尚不容被告及辯護人加以否認。
㈣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何以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P.C.公司作業錯誤,致將同時期其他買家下訂之貨物,誤為被告下訂者而輸往我國,實與被告無關,被告實際上係向P.C.公司下訂10萬顆飛靶彈云云,並提出P.C.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為證(下稱「P.C.公司澄清道歉函」,偵一卷第111至113頁)。惟本案查獲時飛靶彈、子彈數量各8萬3300顆、10萬200顆,乃附表二編號16所示電郵上載「以飛靶彈夾藏子彈計畫」,付諸實行之必然結果,而該電郵復係P.C.公司對被告嗣後變更原始交易內容所為之報價,則本案查獲之飛靶彈、子彈,自係被告向P.C.公司所訂購者,並無寄送錯誤之可言;至「P.C.公司澄清道歉函」之實際撰寫者,本未必自頭至尾參與完整之磋商交易暨履約經過,而恐僅知被告原始(最初)下訂內容,不知後續尚有變更,抑或因急於安撫客戶投訴而匆匆應和(應付),內容未必正確,是該函顯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2.姑不論被告所陳稱其並未刪除自己與P.C.公司之往來電郵,本僅為被告片面之詞;況由附表二編號15,可知被告與P.C.公司間,尚另有WhatsApp號碼供聯繫,是以被告之GMAIL信箱中,縱查無被告向P.C.下訂附表一所示子彈之電子郵件,仍無足為被告並未操控本案之有利推論。
3.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就國內運送部分,被告取貨前即已聯繫嘉義射擊委員會人員,請其「按規定」通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派人「當天」進行清點彈藥入庫程序,足徵被告坦蕩而卻不知夾藏子彈之事云云。惟查:
⑴主管機關對於飛靶彈之進口、查驗、列冊管理,本有明確
規範,亦即(僅)係要求於進口當日須送彈藥庫房儲存,並於2日內申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前往該庫房實施查驗,且列冊管理之彈藥數量、廠牌、型號等項,本以警察機關查驗時確認、清點者為據(限),尚不容被告及辯護人以偶一經手者之證述內容,恣予推翻,再進而執為利於被告之種種推論,已據本院敘明如前。
⑵況證人王志瑋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當天下午
約3、4點通知我飛靶彈會約於晚上6點抵達靶場,我就馬上聯絡嘉義縣中埔分局當天務必到場查驗…承辦人有換過…我知道是哪個承辦人,我直接聯絡對口 賴奇逸 。再之後,約於當天晚上6點半至7點左右接到被告通知說要取消,當時警察還沒到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8頁)。然查,證人即中埔分局警員賴奇逸於111年8月3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在中埔分局第二組工作,在109年6月10日前是在中埔分局第三組,在第三組工作時,是負責嘉義射擊委員會的相關業務,包含彈藥入庫清點都在我的業務範圍內。在109年6月10日前擔任第三組業務時,均「未」接獲到有靶場要「新買」彈藥入庫的情況,只有曾接到田寮靶場要比賽,會有射擊協會攜帶槍和彈藥進來,有去清點。我在109年6月10日調離第三組內勤工作後,就沒有接過他的通知及相關公文說要辦理這個業務,因為那本來就是第三組業務承辦人應該去的。我任職第三組期間,不曾接到有飛靶彈進口抵達臺灣之相關資訊(原審卷三第315至至319頁);另在109年7月13日之後即本案案發時,承辦中埔分局第三組業務之 巡佐 蔡谷聲 ,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職巡佐蔡谷聲於109年7月13日奉調至中埔分局第三組辦理業務,承辦的業務項目包括有關射擊協會團體之事務暨相關事宜。然職於109年10月29日當天並未接獲靶場管理員王志瑋要會同我前去靶場清點彈藥入庫之通知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02月15日嘉中警偵字第1110002464號函附蔡谷聲巡佐111年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43、147頁)。從而證人王志瑋首揭證述內容關於曾通知員警到場清點彈藥數量之部分,應係與他次曾接獲比賽槍彈擬入庫,然事後因故取消之記憶產生混淆所致,而非本案,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⑶更有甚者,於109年10月29日協助被告租車之證人 張珈瑋
原審中乃係證稱:109年10月29日是被告要我再找兩個人並租用2台車協助他載貨,當天是被告致電確認對方承諾一定會等我們報關領貨後,我才出面租車,時間是下午1至3點之間等語(原審卷三第305至315頁),暨卷附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警一卷第181至182頁)上載租車時間依序為下午1點40及44分,則證人張珈瑋於出面租車前所親見被告致電聯繫之對象,即非自承於當天下午約3、4點方接獲被告通知之證人王志瑋,亦至為顯然,是證人張珈瑋前述所言即無從與證人王志瑋首揭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補強,是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應未」聯繫嘉義射擊委員會人員通知員警務必當晚進行清點彈藥入庫程序,方屬實情。
4.本案案發後曾全面清查射擊運動團體庫存飛靶彈之實際數量,與帳面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10日警署保字第110016779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9頁),惟此核與被告主導、涉入本案與否,原無任何關聯,被告及辯護人憑以恣為有利被告之推論,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私運)附表一所示子彈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確涉入本案並為主事(導)者,且類如本件曾於初次申請獲准後,再變更「廠牌」、「型號」獲准之情形,進口管制物品之廠商,確存有分持變更前、後獲准文件,使輸出國及賣方誤認其業經內國兩度獲准採購彈藥進口之操作空間,均經本院逐予認定如前,是以縱我國警察機關於案發後曾派員親赴P.C.公司並索得部分資料(資訊)企圖釐清究竟,實屬抑制類似後案再度發生之預防犯罪作為,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向警察機關函詢派員赴P.C.公司所得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㈠子彈乃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1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運輸)。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係自賽普勒斯以空運方式運送來臺
,並已運抵我國境內,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子彈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等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及科刑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利用精冠公司受託合法採購RC廠牌飛靶彈進口之機會,趁機購買大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並夾藏於RC廠牌飛靶彈之包裝內進口,圖以合法掩飾非法,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所夾帶進口之Fiocchi牌子彈數量甚鉅,一旦流出市面將對我國治安造成極大為害,幸因警方早有線報而及時攔阻於海關,使損害不至於擴大。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情形(原審卷四第6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運輸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對照其本案犯行,實屬罪責相當,尚乏量刑過重或過輕之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㈡沒收部分(即撤銷部分)
1.原判決就沒收部分:①雖於「理由欄」正確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未經合法允許進口,且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試射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00,100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子彈100顆,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縱於試射前原具有殺傷力者亦不復具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等語,惟於「主文欄」卻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壹萬零壹佰顆』均沒收」,此部分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②原審就被告執犯本案之其所有手機,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職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前述①之事由,指摘原審有漏未諭知9萬顆應沒收子彈之缺漏,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前述②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2.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未經合法允許進口,且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試射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0萬100顆,如前所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同遭查扣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2支(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參照),則為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雄檢榮有110年偵1766字第1100028312號函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一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同遭查扣之筆記本則與本案欠缺直接相關,同有前函可稽,爰不對之為沒收之宣告。
㈢結論
檢察官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實另有可議之處,本院爰依法撤銷此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判決(即主文第2項);至檢察官關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之上訴,連同被告之上訴,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編號品名(含廠牌及型號)數量鑑定結果1Fiocchi9mm115grs子彈54800顆送鑑子彈9970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Fiocchi9mm123grs子彈44900顆3Fiocchi9mm380AUT095grs子彈500顆送鑑子彈500顆,認均係口徑91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被告與P.C.公司之往來郵件及相關事件時序編號日期事件內容/郵件之發、收信人暨內容相關書證卷頁0109/4/29原經教育部初審同意得於當年度申購20萬發飛靶彈之嘉義射擊委員會,經內政部酌減為15萬發後准許之(原申請所填載之廠牌為RC或RIO,型號則為RC2等)偵一卷第279至281頁1109/7/31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精冠公司辦理進口訓練比賽用飛靶彈,委託申請之飛靶彈廠牌、型號及數量:Fiocchi廠牌、型號:TTTWOTRAP24G12/70#7.5之不定向飛靶彈10萬顆。偵二卷第199至203頁2109/8/3精冠公司向内政部遞件申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進口(申請之廠牌、型號及數量同上)偵一卷第275至277、287至289頁3109/8/6(10日發文通知).內政部同意上開申請,並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廠牌、型號及數量均同編號1所示)偵一卷第267至274頁4109/8/18被告發信給P.C.公司:被告表示要進口RC2子彈,詢問10萬顆RC2子彈24g#7.5之報價偵三卷第271至272頁5109/8/19被告發信給P.C.公司:一併詢問FiocchiTT224G#7.5霰彈報價(不含空運)偵三卷第273頁6109/8/19P.C.公司發信給被告:表明只有Fiocchiofficialtrap霰彈(220€/1000顆)及Fiocchigolden霰彈(230€/1000顆)偵三卷第274頁7109/8/24嘉義射擊委員會另委託精冠公司辦理進口訓練比賽用飛靶彈,委託申請之飛靶彈廠牌、型號及數量:RC廠牌、型號:RC2COMPETITIONLINETRAP24G12/70/12#7.5偵二卷第205至211頁8109/8/24精冠公司向内政部申請變更年度核配飛靶彈進口「廠牌」、「型號」依警一卷第41頁內政部函之記載可推知9109/8/26被告發信給P.C.公司:⒈詢問10萬顆RC2competitionline霰彈之報價(含運費)。⒉要求將貨品及空運費用分別報價。偵三卷第274至275頁10109/8/26P.C.公司發信給被告:⒈RC2competitionline霰彈報價178€/1000顆;運費33020歐元。⒉上開子彈及航空運費為特殊優惠價格,該報價自今日起至15日內有效。偵三卷第275至276頁11109/9/3⒈內政部發函同意變更變更年度核配飛靶彈進口廠牌型號,變更後之廠牌、型號如編號7所示。⒉不重新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以原「貨品進口同意書」及上開同意變更之函文即可辦理進口。警一卷第41頁、原審卷三第289至293頁12109/9/9被告發信給P.C.公司:⒈確認訂購RC2competitionTRAP10萬顆。⒉要求分別開立貨款及運費之發票。⒊將在數日內寄發進口許可。原審卷一第121頁13109/9/9P.C.公司發信給被告:⒈感謝確認訂購。⒉運費的報價會在明天失效。會在詢問航空公司新的運費報價後,即刻通知。精冠公司何時可收受貨物?以利尋求最有利的航運報價。原審卷一第125頁14109/9/14被告發信給P.C.公司:⒈寄出如附件所示之進口許可。⒉收到銷貨清單發票會支付30%,收到航班預訂資訊會儘速支付70%。註:所附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中英文版,係如同表編號3所示廠牌為Fiocchi者;並未再附上同表編號11所示之內政部核准變更函。偵一卷第169至175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15109/9/14P.C.公司發信給被告:表明收到「貨品進口同意書」留WhatsApp號碼供聯繫偵一卷第177頁16109/9/18P.C.公司發信給被告:收到請求,發貨及運送事宜如下:⒈400盒,每盒200顆RC2子彈及250顆FIOCCHI子彈。共8萬顆RC2子彈及10萬顆FIOCCHI子彈。⒉全部貨運包含重新包裝之費用為17500€。⒊彈藥價格:800000.178€=00000000000.236€=00000000000.230€=12650總金額:55010此為特殊報價,上開價格僅限10月15日發貨前有效3.已寄銷貨清單副本,請儘速確認,阿聯酋航空接下來2週均已訂滿,須儘快處理航班預訂及重新裝貨事宜。偵一卷第179頁17109/9/21P.C.公司發信給被告:⒈附上銷貨單發票,於15日前有效,請儘快付款以便預訂航班。⒉發票項目:RC牌飛靶彈10萬顆,17800€運費:37210€總價:55010€偵三卷第279至280頁、偵四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一第137頁18109/9/29P.C.公司發信給被告:⒈檢附最終文件(發票),請付清款項以利發貨。付款時向銀行註明發票編號。⒉發票項目:RC牌飛靶彈4千盒,17840€運費:37200€總價:55010€偵三卷第280至281頁、偵四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19109/9/29P.C.公司發信給被告:⒈附上已修正收件人、收件地址之航空貨運報價單。⒉航空貨運報價單項目:5棧板,4380公斤總價:18702.6€偵三卷第281至282頁、偵四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183頁20109/9/30被告發信給P.C.公司:表明資料不完全正確:⒈發票錯誤,RC牌飛靶彈數量是10萬顆,不是4萬顆。⒉航空帳單錯誤,更正收貨人地址及電話。⒊請寄送出口許可。⒋請寄送出貨照片。偵一卷第181頁21109/9/30P.C.公司發信給被告:附件為我們至2023年2月14日前可向歐洲以外24個國家輸出產品之出口許可證明。註:該附件非英文。偵一卷第183至187頁22109/9/30P.C.公司發信給被告:附上航空貨運報價單(2張):⒈5PLTS(棧板)、400CTNS(紙箱)、cartridges(槍彈)總價:17805.9€⒉shootingaccessories(射擊配件)1PCS(1件)總價:225€註:合計總價為18030.9€。偵一卷第189至193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23109/9/30P.C.公司發信給被告:(針對編號20信件之回覆):⒈發票是正確的,上面是寫4000盒×25顆=10萬顆。已同時寄送修正版。⒉附件已依要求修正。⒊可從另外寄送的進口許可證明中看到銷售給幾個國家。⒋在發貨前會將5個棧板的貨物照片寄送。為開始重新裝箱,必須收到款項。偵一卷第91至95、195至197頁24109/10/6集品資訊網發信給被告:(內容是被告寄給P.C.公司)30%訂金已要求我方銀行重新處理,已說明該金額是銷貨單發票號碼15222之款項,你應該會於今天收到,若無收到請聯繫。註:被告稱集品資訊網是代其翻譯英文郵件之往來,如前所引。偵一卷第201頁25109/10/8集品資訊網發信給被告:(內容是被告寄給P.C.公司)表明信件未附貨物裝箱運送之照片,無法付款。偵一卷第199頁26109/10/10被告發信給P.C.公司:表明仍未收到貨品裝貨之照片,款項會在收到貨品裝貨照片時支付。不明白為何尚未回覆,將通知客戶因P.C.公司遲未寄送貨品照片,詢問客戶是否繼續交易。偵一卷第205頁27109/10/10P.C.公司發信給被告:⒈再次檢附重新寄送之貨物照片。⒉因為新冠肺炎,航空公司每日更新運送價格及限制,已盡力為你尋求貨運預訂,但你不回覆我的郵件。⒊總之我已準備與你合作並洽談出貨事宜,會在週一與航空公司聯繫確認運費。原審卷一第151頁28109/10/13被告發信給P.C.公司:表明已收到附件之貨物照片,會在台灣國定假日後處理付款事宜,所有款項預計在週四或週五支付完畢。偵一卷第207頁29109/10/13P.C.公司發信給被告:已申請於10月25日重新預訂(運送航班)。本次取消、重訂及新的過境許可費用約2000€上下,會由P.C.公司全額支付。偵一卷第209頁30109/10/16被告發信給P.C.公司:通知已轉帳支付全額。偵一卷第211頁31109/10/22P.C.公司發信給被告:附上新的航空公司AirWaybill(信中英文誤寫為invoice);起運日期為10月25日,預計會在10月27日抵達臺灣。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32109/10/24被告發信給P.C.公司:感謝對方提供空運帳單並知會運送日期。但仍需要提供正式發票與裝箱單以進行海關申報偵一卷第213頁33109/10/25被告發信給P.C.公司:⒈已收到發票,但內容不正確。正式發票要完全依許可證開立。要開立下列數量:10萬顆,RC牌飛靶彈。提供附件之銷貨清單發票作為參考。⒉表明尚未收到裝箱單。偵一卷第105、215頁34109/10/27被告發信至fashionnews⒈附件是航空公司核對後的新發票。⒉貨物於10月25日發送,27日抵台。註:依被告所述,上開郵件信箱是證人陳福陽所有(參原審卷四第61至62頁)。偵一卷第217頁35109/10/27被告發信給P.C.公司:發票仍是錯的,有自己更改成正確版本(附件),要求對方依正確版本重新開立發票,或將該正確版發票回傳偵一卷第219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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