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原告 林祐民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分別為:(1)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2)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173元。
二、查上開(1)所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同此見解)。惟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然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同此見解),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但不得逕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上開(2)所示請求,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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