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丁
        乙○○原名林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
七、三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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