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七
一七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表示:因礙於家計無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請求改定言詞辯論期日等語,經本院指定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續行言詞辯論,被告又再具狀表示公司不同意請假而無法
到庭等語,惟未檢具相關事證以釋明確有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其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難認為有何正當理由,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原
號碼為000000000)之電信設備使用,迄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共積欠
電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
電話租用申請書、拆機後欠費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 翁貴源 購買中古手機及
上述0000000000號SIM卡,有關該門號積欠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份
之電信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系爭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底向原告申請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租用
申請書一件為證,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訴外人翁貴源購買000000
  0000號SIM卡使用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向原告租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備使用後,既積欠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份之
  電信費用二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電
信費用二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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