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武藝
         張日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
號:4907─0708─0894─1123號)使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利息、違約金一萬三千四
百三十四元,預借手續費二千五百元,共計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暨依約定條
款第十、第十一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付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
信用卡消費款、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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