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五一九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按月以新臺幣(下
同)貳佰元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法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一項之消費
款、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
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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