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一О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頻秀芬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元之帳戶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及貸還款項目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
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