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一)字第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北元律師被告光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告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張阿珠 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10月2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光德公司最新變更事項卡及張阿珠網路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嗣經被告光德公司另選任丁○○為法定代理人,亦有光德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復經原告當庭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丁○○(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原告自屬已合法補正被告光德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光德公司為被告,嗣於95年7月5日始以聲請狀追加被告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1頁以下),惟查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其承保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中之CD551標(子標CD268標)、CD
551標(子標CD318B標)因92年6月20日土城地區淹水致其捷運海山站體及環控子標受損,其追加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光德公司之保險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
四、原告主張:緣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標(標號CD551,下稱CD551標)」之BL39海山站(子標號CD268,下稱CD268標)站體(下稱海山站站體)及隧道工程,於92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發生淹水事故(下稱本事故),CD551標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執行,委託交由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細部設計,並由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負責監造。而CD551標係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由榮工公司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下稱榮工公司二工處)負責施工,開工日期為88年5月15日,預計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12日。詎92年6月20日午後降雨不歇,排水幹渠公館溝水位高漲,沖垮工區臨時T2明渠之砂袋擋水牆,致使溝水灌入海山站站體,並漫延擴及車站兩側之隧道內,造成嚴重損害,榮工公司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被告光德公司承攬土城市公館溝整治工程(下稱公館溝整治工程),於施工中大幅縮減公館溝排水斷面,導致當日公館溝水明顯抬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工公司二工處未施作堵水牆及砂袋擋水牆高度不足,致溝水自缺口處灌入並沖毀砂袋擋水牆,是為次要原因,與有過失。經榮工公司就可歸責於光德公司之損害,請求原告理賠,原告接獲榮工公司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委派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便士公證公司)進行理算,考量榮工公司與有過失之情況,最終理賠CD550標之CD318B環控子施二標工程本體受損新臺幣(下同)760,070元,CD551標之子標CD268海山站站體工程受損3,509,079元,共計4,269,149元,並經捷運局,捷運局之承攬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榮工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後,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光德公司賠償原告已付之理賠金額。另被告光德公司就其承攬公館溝整治工程,向被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單,其中有關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事故財務損害為2百萬元,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而統一安聯保險公司嗣後與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合併,並以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併為聲明:
㈠被告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4,26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㈣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光德公司則以:伊確實承攬土城市公所發包之公館溝整治工程,惟92年6月20日下午土城地區降下大雨,惟伊施作之公館溝工程沿線,河道內之水並未越過陸地平面,附近亦未傳出有淹水情事,至下午約4時30分許,榮工公司人員前來被告施工現場觀看河道水流情形,僅稱○○○區○○道淹水,未請伊或市公所或里長至其工區內會勘,亦未表示係被告施工造成,詎92年8月11日榮工公司始突然向土城市公所要求協調賠償,被告要求土城市公所至現場會勘及提出擋水設施施工圖,均遭榮工公司拒絕,迨至榮工公司將全部現場更改後之94年3月25日,榮工公司始以不實之口述資料,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當然有誤。又依據現場實測高程結果,榮工公司之施工地點高程高於被告光德公司之施工地點,被告光德公司施工地點處於地勢較地之公館溝下游均未淹水,捷運海山站體處於公館溝之高程,當無因下游水流而淹水之可能。況被告光德公司均係按圖施作,自無過失可言。榮工公司之工區淹水,係因其自行更改河道,又未按設計圖施作擋水牆所致,致溝水自缺口處灌入,與被告光德公司施作公館溝整治工程無涉。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92年8月22日協調會榮工公司與被告光德公司對淹水因各自表述意見,無法取得共識,至遲榮工公司於92年8月22日已知悉光德公司為侵權行為人,榮工公司雖曾於94年5月26日以W00-000-0000號函向光德公司請求,而中斷時效,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之期間,其請求自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又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地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再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額,惟光德公司是否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尚屬未定,依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尚不得直接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另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光德公司對伊之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最遲應於92年8月22日起算2年即94年8月22日時即已屆滿2年,原告對光德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亦不得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又臺灣省水利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中,第45頁載明本事故中,二工處未施作堵水封牆,且砂袋擋水牆高度不足亦為事故原因。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係受榮工公司委託,是否公正顯屬有疑,且其鑑定過程均無光德公司人員參與或表達意見,該鑑定報告實難令人信服。縱令光德公司有施工導致縮減河道排水斷面之情事,與本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二工處若施作堵水封牆,即不致有溢流問題,足證本事故與光德公司之工程施作應無因果關係。
七、兩造於本院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
區段標(即CD551標)」之海山站站體及隧道工程(子標號CD268,即CD268標),由捷運局執行,委託中興公司負責細部設計,由捷運局北工處負責監造,由榮工公司承攬,由榮工公司二工處負責施工,開工日期為88年5月15日。另CD550標之環控子師二標工程本體(子標號CD318B,下稱CD318B標工程)係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施工。
⒉92年6月20日午後降雨不歇,排水幹渠公館溝水位高漲,
沖垮工區臨時T2明渠之砂袋擋水牆,致使溝水灌入海山站站體並漫延擴及車站兩側之隧道內,造成CD268標工程受有損害。
⒊二工處承作CD268標工程未施作堵水牆及砂袋擋水牆高度
不足,致溝水自缺口處灌入並沖毀砂袋擋水牆,與CD268工程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承保CD551、CD550標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原告提出之保險單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8頁)。
⒌統一安聯保險公司(嗣後與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合併)
承保被告光德公司承攬土城市公所土城市公館溝整治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原告出之保險單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0頁)。
⒍原告提出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便
士公證公司)理算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9頁以下)。
⒎原告已於94年11月間賠付CD550標CD318B標工程保險金76
0,070元、CD551標CD268標工程保險金3,509,079元予捷運局,原告提出之捷運局函、營造工程保險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32頁)。
⒏原告提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4年5月27日鑑定報告書形
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139頁)。⒐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民法第184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光德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被保險人何時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⒉92年6月20日淹水事故發生原因為何?
⑴被告光德公司承攬土城市公館溝整治工程,於施工中是
否縮減公館溝排水斷面,並導致公館溝水明顯抬升?與CD268工程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92年6月20下午被告光德營造公司是否僅於河道下方放
置涵管?該施工方法是否按圖施作?是否阻塞河道上方之水流暢通?當日河水是否暢通?⒊CD550、CD551標工程因92年6月20日淹水事故,致生損
害金額是否分別為1,461,262元、40,713,709元?
八、原告主張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標即CD551標之海山站站體,及隧道工程即CD268標,由捷運局執行,委託中興公司負責細部設計,由捷運局北工處負責監造,由榮工公司承攬,榮工公司二工處負責施工,另CD550標之環控子師二標工程本體即CD318B標,係大陸工程公司承攬施工,原告承保CD551、CD550標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其被保險人欄記載為「捷運局、承攬人、次承攬人及捷運局指定/同意之工程接管/使用單位及上開各單位之負責人、經理人、受僱人、使用人、監督人、代理人為共同被保險人」,嗣92年6月20日午後土城地區降雨不些,排水幹渠公館溝水位高漲,沖垮工區臨時T2明渠之砂袋擋水牆,致溝水灌入海山站站體並漫延擴及車站兩側之隧道內,造成CD268標工程受有損害,另大陸工程公司承攬CD550標CD318子標環控工程部分亦受有損害,原告已於94年11月間賠付捷運局760,070元(CD550標部分)、3,509,079元(CD551標部分),共計4,269,149元,並經捷運局、榮工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於原告理賠範圍內,讓與對被告光德公司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1件、羅便士公證公司理算書影本1件、營造工程保險賠款接受書影本3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
3件為證(見本院卷㈠2第8頁至第32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九、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至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十、經查原告之被保險人捷運局執行捷運CD551標、CD550標分別由榮工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承攬施工,且該2工程因92年
6月20日臺北縣土城地區午後降雨不些,排水幹倒渠公館勾水高漲,沖垮工區臨時T2明渠之砂袋擋水牆,致使溝水灌入海山站體並漫延擴及車站兩側之隧道,造成子標CD268標、CD318B受損,而損害後本事故浸水事故報告(見本院卷㈠第
103頁至第105頁)係由捷運局所出具之報告,業據原告陳明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並提供予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參考,該浸水事故報告就本事故記載:「發生經過:土城地須約14:00開始降下大雷雨。……由於雨勢持續,公館溝水位不斷上升,本處現場人員於16:30發現位於北工作井東側,原有排水改道臨時明渠截斷處所堆放之砂袋擋水牆(寬5M厚3.5M高2.5M),頂部開始有溢流現象迅即於
16:40水流沖垮該砂袋擋水牆,大量水流隨即排入動力變電站開挖區,並經Z通風井之連續壁開口及動力變電站電纜通道兩處,流入車站內之停車場層與月台層。本處立即派工進行塞堵,以現場吊車掀開覆工版,將鋼筋束及鋼板掉放至明渠內,並調集回填砂土製作大型砂包袋圍堵,逐步控制水流。業主土三所張主任(按捷運局土三所主任即證人庚○○)發現水留不退,遂率本處人員於18:20沿公館溝巡查,發現距離現場約400公尺之公館溝下游,土城市公所進行之整治工程,有包商佔用河道施工(詳附圖二),立即協調看守該工程之包商人員及機具疏通河道。約20:00雨勢轉小,另公館溝下游河道緊急疏通發揮效果,車站浸水防堵工作已大致達到預期之效果,20:40完成塞堵並開始佈設抽水機組進行抽水。……發生原因:因午後豪大雨(依中央氣象局資料累積降雨量達90公釐),公館溝水位暴漲,加上公館溝下游土城市公所正進行整治工程,包商於河道填土構築施工便道施作擋土基樁,河道急遽縮減,排水斷面僅剩約1/5,水流無法即時宣洩而回堵至海山站之排水改道臨時明渠,本處佈設之砂袋擋水牆(寬5M厚3.5M高2.5M)無法承受水快速上升之水壓及迴水衝擊而潰散,大量水流遂灌入開挖區並流入車站內部。……6月21日09:30再次赴公館溝整治工程現場,發現該包商將前晚挖掉之單孔鋼管改以雙孔方式埋設回去,經詢問現場施工人員,其用意在保護緊鄰河道之建物,但河道通水斷面積劇減,將造成迴水狀況仍然存在,但該包商謂其挖土機於現場待命,隨時可將之挖除。6月21日15:45因土城地區再次降下雷陣雨,為免排水倒流再次影響本工程,除電話聯繫市公所承包公館溝整治廠商,即赴公館溝下游查看,並即要求該承商負責人 呂哲忠 立即將打除橋面落入河道內之混凝土塊清除,維持排水能量」(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05頁),是依捷運局之前開浸水事故報告,捷運局於92年6月20日下午因大雨致水流沖垮該砂袋擋水牆,大量水留排入動力變電站開挖區,流入車站站體內之停車場層與月台層後,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捷運局現場負責之土三所張主任(證人庚○○)於下午6時20分即率捷運局人員沿公館溝巡查,隨即發現被告光德公司承攬土城市公所整治公館溝之工成,佔用公館溝河道施工,並於當日協調包商(即光德公司)人員及機具疏通河道,至下午8時許緊急疏通發生效果,隔日土城地區再次降下雷陣雨,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捷運局除以電話直接聯繫土城市公所之包商(即光德公司),並赴公館溝下游查看,復當場要求光德公司現場負責人呂哲忠立即將河道內之混凝土塊清除,維持排水能量,足證本件被保險人捷運局於92年6月20日當天下午即已知悉被告光德公司為侵權行為人,並已知悉光德公司之侵權行為。
十一、又被告光德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即證人乙○○證稱92年6月20日下午光德公司施工之下游未淹水,捷運局人員快黃昏時至光德公司施工現場看,大約2、3個人來,捷運局來看河面有無塞住,光德公司之告示牌均立在施工現場(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光德公司之公館溝整治工地現場立有告示牌載明包商為光德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等情相符。另證人即本件被保險人捷運局於工程現場之土三所主任庚○○證稱92年6月20日下午捷運站體內淹水,伊去下游看,看到下游廠商施作公館溝整治工程,在河道內舖設直徑一米二之排水管,排水管上舖設土方,建成一便道,可供人員機器過至對岸,導致公館溝僅剩一米二之排水管可排水,整個河道堵住導致公館溝之水回流,當時有找包商老闆,先找土城市公所,再找到包商在現場之負責人,伊當時未注意包商在現場之告示牌,但有資料可查,當時伊請包商將河道清開,找到包商是透過市公所去找,第二天光德公司將公館溝河水斷面改成2根管子(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第136頁),另榮工公司現場人員即證人己○○亦證稱淹水情形與庚○○所述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證本件被保險人捷運局確係於92年6月20日下午淹水時,即已至被告光德公司施作整治工程之公館溝下游,要求光德公司疏通河道,捷運局確已於當日即知悉被告光德公司為侵權行為人,且明確知悉光德公司之侵權行為內容。又被告光德公司於施作公館溝整治工程之施工現場,確有豎立其廠商名稱、工程名稱、內容之告示牌,此觀證人庚○○當庭提出其於92年6月21日拍攝之照片1紙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4
1頁),另被保險人榮工公司於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時,亦提供92年6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中92年
6月21日拍攝被告光德公司施工現場之工程告示牌,明確記載承攬廠商為被告光德公司,並記載其聯絡電話,此觀鑑定報告中榮工公司提供之照片即即明(見鑑定報告第51頁),故本件被保險人捷運局及榮工公司至遲於92年6月21日即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光德公司,並明確知悉其侵權行為之事實。
十二、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捷運局及榮工公司至94年5月27日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完畢,始知悉被告光德公司為侵權行為人,也始知悉被告光德公司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第129號判決、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90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3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頁以下)。惟查原告提出前開
3件民事判決係建物倒塌毀損及工廠因抽取地下水致地層下陷而須待鑑定始知建物倒塌原因,該案件之原告並非建物或地質之專業人員,然本事故之被保險人捷運局、榮工公司派駐於CD550標、CD551標捷運工程現場之人員均係從事公共工程之專業人員,且捷運局(即業主)派駐現場之土三所主任於92年6月20日本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即至下游巡查淹水發生原因,並即發現被告光德公司施工阻斷河道,其對公共工程之專業程度甚至高於被告光德公司之施工人員,故捷運局及榮工公司始能在第一時間查明本事故淹水之發生原因,並指揮光德公司現場負責之工地主任乙○○將阻斷河面之部分疏通,而將損害降低,與原告所提之判決顯無法相比擬,自難以本件被保險人捷運局及榮工公司係至94年3月間將近2年後將本事故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即認被保險人捷運局及榮工公司係至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始知光德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及光德公司有侵權行為,是本件被保險人捷運局及榮工公司至遲於92年6月21日即確知土城市公所之承包商光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光德公司為侵權行為人。
十三、本件被保險人榮工公司雖曾於94年4月20日以W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光德公司提出相關說明文件供榮工公司,俾供鑑定機關參考,經光德公司於94年5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0頁),惟該函文中並未向被告光德公司請求賠償,尚難認該函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本件被保險人榮工公司固另於94年6月18日以W00-000-0000號函向土城市公所請求賠償,並以該公函副本副知原告及光德公司,經光德公司於94年6月21日收受,亦據原告提出公函影本1件、執據影本1件,復有被告光德公司提出之信封影本1件、投遞日期證明單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66頁、第70頁、第71頁),然遍觀榮工公司94年6月18日之公函內容,僅向土城市公所請求賠償則榮工公司既未於該函文中向被告光德公司請求賠償,故該函文亦僅有中斷對土城市公所消滅時效之效力,並無中斷對光德公司之時效之效力。是原告遲至95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頁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章),對光德公司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光德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向光德公司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十四、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而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光德公司既得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既已不得向光德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亦不得再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賠償,亦屬無據。
十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94條、保險法第53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光德公司賠償4,269,14
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賠償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因本案論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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