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侵占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福德街口,以所拾獲之他人棄置鑰匙一把插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復於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該機車置物箱內有雨衣、行車執照、遮陽帽、光碟片及黑色安全帽等物),得手後均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於騎乘完畢後將前開二輛機車均停放在台北市○○區○○路○○○號旁巷內,並將甲○○所有之前開安全帽懸掛在丙○○之前開機車把手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五時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乙○○身上起出可開啟發動上開二輛機車之鑰匙各一把。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甲○○陳述在卷,再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刑紋字第一八二五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鑰匙二把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一時便利竟起意竊取前開機車以為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既屬他人棄置而經被告拾獲取得之物,顯屬被告所有,復為供被告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