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0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萬盛街口闖越紅燈,為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摯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違規情形明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之規定,記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間經過羅斯福路與萬盛街口處,惟異議略稱:萬盛街與羅斯福路口假日車流量大,對面直行車輛亦很多,造成欲左轉車輛排一長排,受處分人即在此情形下,前方尚有二至三輛待轉車緩慢前進,此時燈號還未改變,但前方車輛陸續找到空檔左轉後獨剩前面一車輛與本人車輛行進至路口處,燈號改變造成前進後退都不是的尷尬,而前方車輛於黃燈時恰巧左轉駛去,若僅為受處分人闖紅燈推託之詞,時速應該更快,怎只是區區時速十八公里等語。然查: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被設於台北市○○○路○段、萬盛街口之微電腦自動感應式S線圈(SPC2000)自動拍攝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⑵又前述路口所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係微電腦自動感應式S線圈,需車輛通過該線圈時才會偵測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書函在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顯於紅燈顯示後始行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所設置之感應線圈;⑶另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紅燈顯示四點八三秒後始遭拍攝,且當時該路口右前方之機車亦已進入路口,則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顯非於變換燈號之際、不及反應而進入路口,而係於紅燈亮起一段時間後,猶為闖紅燈之行為,則該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情形,已屬明確。至受處分人辯稱其係遭前方車輛阻攔而進退不得云云,不惟與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並無其他車輛之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輕信;而闖越紅燈之行為,亦未必要車速極為快速,則受處分人辯稱其車速僅為時速十八公里,顯非蓄意闖越紅燈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受處分人辯詞均不足採,該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明確,足以認定;且受處分人既為該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時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