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號碼00—一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四G八二X○三七○三六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陳志隆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市○○街○○○巷口失竊者),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其成年友人無償收受該贓車。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甲○○,甲○○取得該贓車後,交由不知情之其弟 陳文風 ,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賣予亦不知情 陳厚助 (陳文風及陳厚助二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查獲陳厚助使用前開車輛,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將甲○○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丙○○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證人即該車失主陳志隆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一○二六八號刑案偵查案卷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被告賣車之後手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購車情節(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一頁)、甲○○之弟陳文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轉賣該車之情節(見前開第一四○八九號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第三十九頁)、甲○○賣車之後手陳厚助於檢警偵訊時證述購得該車之情節(見前開警卷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前開第一四○八九號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及第三十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失主陳志隆出具領回該車之領結一紙(附於前開警卷內)、被告與甲○○所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刑紋字第一二六八八號鑑驗書(見前開第一四○八九號偵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