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國雄明知其所持用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係其於民國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地區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籍男子購買取得、原為 黃溪彬 換貼尤國雄照片之變造護照,竟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凌晨6時15分許,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入境前委託尤國雄之母 葉美玲 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將持變造護照入境。嗣為警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R登機門查獲,並扣得變造護照M本。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尤國雄涉有上開行使變造護照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9年6月4日移署境桃鑑益字第0998151876號函暨檢附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辯稱:伊入境前即委請母親代為自首,入境後,剛下飛機到登機口處就有2個警察,伊並未使用該本護照云云。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吳柄儒周龍城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凌晨吳柄儒值班時,接獲被告的母親與律師打電話來自首,提到被告在泰國犯罪,於假釋期間購買假護照要回國,先由吳柄儒製作被告母親的筆錄,並通知周龍城前往處理,周龍城得知後,與小組長查了相關資料就到第一航廈B1登機口等被告入境,看到被告下飛機,周龍城即上前詢問是否為尤國雄,被告說是,即請被告將護照拿出來,並詢問是否有人與他同行,被告應未使用該護照,因為下飛機之後被告的護照即被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反),足認被告所辯未行使前開變造護照等語,應非虛妄。又被告於其所搭乘之中華航空公司C1848號班機上亦未出示護照購買機內免稅商品,亦有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100年1月4日2010TZ01188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9頁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於中華航空公司C1848號班機上或入境我國境內時有行使上開變造護照之行為,被告於尚未行使前,即遭警員逮捕,即無行使變造護照可言,公訴人所舉證據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持上揭護照在泰國曼谷機場登機時,於被告進入機艙之際,必同時持本件變造護照及登機證出示於空服人員,由空服人員引導至乘坐之位置,被告在機艙出示護照之行為,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器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似有不當等語。經查:搭乘飛機旅客於指定之登機門登機時,登機門之檢查人員固會要求旅客出示護照及登機證,經過核對無誤,旅客方能進入空橋,再經由空橋進入機艙,於進入飛機機艙時,在機艙門口迎接之空服人員如無特殊情形並不會再要求旅客出示護照,此乃一般搭乘飛機之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過了空橋進入飛機,有給空服員看機票(登機證),沒有使用護照等語,合乎常理,應可採信。況公訴人亦不能舉證被告於進入中華航空公司C1848號班機機艙時,在機艙門口等候之空服人員有再次檢查旅客之護照。則被告固有於泰國曼谷機場登機門出示行使護照,惟從登機門進入飛機機艙,尚需經過一段空橋,被告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仍在泰國曼谷機場,並非在中華民國航空器內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條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
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於泰國境內及中華航空班機上有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提起公訴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部分(即被告被訴於99年5月31日凌晨6時15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入境),業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與未經具體提起公訴之部分(即擴張犯罪事實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印文)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另就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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