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上訴人興安泰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