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2、債務人年僅38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父乙○○及其女丙○○雖患有疾病,惟並無債務人時時在旁照護之必要。債務人於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06萬3067元無力清償之情形,竟以照顧其父及其女為由不外出專職或兼職工作獲取薪資,難認有努力償還債務之誠意。且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未出外工作而閒賦在家,亦與常情有違。債務人應表明目前是否全無任何工作收入,若有,應說明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若無,應說明是否已有出外工作之計劃,及預估之平均月收入金額。
3、債務人現既未外出工作,應無使用汽車致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0元及每年須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之必要性。且於大臺北地區隨時可以電話叫計程車,債務人應無保有汽車以備隨時使用之必要。債務人應提出繳納燃料稅證明及適當單據,說明交通費用須3000元之原因及計算式。債務人並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並節省相關支出。
4、債務人現居住房屋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有線電視費、寬頻上網費及償還債務金額均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得列計。債務人應重行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6、債務人配偶丁○○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位於臺中市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目前使用狀況,是否受有租金等收入及金額。
7、債務人雖陳明其配偶因負有債務,其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臺灣企銀信貸金額後已無力負擔其他費用,故房貸及家庭必要支出皆由債務人負擔。惟債務人自身即負有高達206萬306
7元之鉅額債務,較債務人配偶所負無擔保債務為高,理當更無負擔房貸及家庭費用之能力。且債務人配偶之收入若無力支應每月應償還債務金額,自應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或向法院聲請更生。更遑論債務人配偶95年平均月收入為4萬8824元,96年平均月收入為5萬8736元,均較債務人之月所得為高,且其名下尚有位於臺中市之非自用住宅房地資產,顯較債務人更具資力。債務人稱其配偶不負擔房貸及家庭費用,非屬正當理由,更難認為真實合理。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0792元,債務人與其配偶按所得比例負擔應受扶養人丙○○及 張心傑 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5717元(6417×2×[47175/(47175+58736)]=5717),合計1萬6509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3萬3842元(房貸15710元,管理費195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1581元,水電費2404元,瓦斯費75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及稅賦1947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與其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並撙節其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