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6號聲明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與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3月24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營公司營利事業商標專利著作權商品名稱以及廠房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均與相對人無涉,惟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無法律授權於民國88年1月27日強制點交予相對人接管,應立即假扣押以回復原狀點交予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經營權人),原裁定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立即假扣押原聲明人所有的動產物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交出大門鑰匙歸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經營權人。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行陳報民事庭等語。
三、經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者,自應提出假扣押之裁判以為執行名義。查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於聲請事項㈡表明其原有資產動產物權應立即假扣押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經營權人而有所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假扣押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明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雖有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惟該民事裁定係命聲明人補正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准予假扣押之裁判,執行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補正,經聲明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則執行法院據以駁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人於98年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於聲請事項㈠表明「請求鈞院准予提供擔保向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等間在新台幣5,000億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並於「二、聲請原因」㈡表明「為防止債務人在國內隱匿財產或在國外進行仿冒仿製盜用盜賣等侵權行為發生或財產移往國外,耗盡資產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因此請求鈞院提供擔保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執行」等詞,並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523、526條規定請求鈞院提供擔保裁定」等語,另同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救助狀亦表明「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假扣押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等詞,是否另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意,執行法院應予究明、處理。又聲明人前於97年12月5日即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訴,並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全字第61號受理,執行法院於處理時應併為注意,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