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3,270元,債務總金額為2,773,3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17,7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擔任外語家教及翻譯的工作,每月收入不及30,000元,卻因聲請人須租賃永和保生路之房屋,一方面作為住家一方面作為補習家教所用,致其每月房屋租金為22,000元,且因聲請人為重度肢障人士,本身行動不便所有生活起居均須有人照料,緣聘請外勞照顧其一切生活起居,因此聲請人於繳交協商金額與房屋租金後,根本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付,但為此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仍繼續金錢資助聲請人,讓聲請人能如期的繳納協商費用,直至96年4月聲請人因罹患乳癌至台大醫院住院開刀,聲請人的手也因此無法提高而無法教書,致其幾個月的時間並無收入,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依約履行6期,已無力再繳納協商費用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係因收入不足所致,而非協商後故有浪費之不利償還行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中國信託98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為憑,則查聲請人因罹患乳癌住院治療,致收入減少而毀諾協商條件,核認係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