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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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丁中原 律師 陳松棟 律師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九六四九、一七三九七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九千萬元,並命被告應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一五三之二七號八、九樓,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到,復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一件及九十七年刑保字第五一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居所(含戶籍址)傳喚後,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件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佐。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有關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報到情形,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六分第一次至本分局東社派出所報到並於報到簿簽名捺印,後續均按規定於時間內報到,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報到。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應報到時間被告並未到場報到,東社派出所所長 霍春霖 即指派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因查無人應門而持續查訪管理員及鄰居,查訪數日後員警於六月八日查遇被告住處外籍幫傭表示,已多日未遇被告,東社派出所所長霍春霖即於六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報告」,有該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八三一五一二六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而本院隨即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偕同被告到庭,但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經本院簽發拘票拘提結果亦同,有送達證書一紙、法務部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及拘提報告一件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杜英達並到庭陳稱:「甲○在上次庭期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大概是上禮拜三有打電話給我……,主要是要我幫他公司職員處理遠邦投顧管理之基金作如何結束委任之動作,過程中我有問他,人到底跑到哪裡去,造成我們辯護律師之困擾及信用,但是他並沒有說他人在何處,我有告訴他法官已經發通知請他及具保人今日到庭,但是他說他們兩個大概都沒有辦法到庭,我告訴他說,如果乙○不到的話,可能保證金就會被沒收,他說事情可能就只能這樣子辦,其他都沒有再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供參,顯見被告應知悉法院通知其與具保人到庭,但被告與具保人仍拒不到庭。是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