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
8日97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97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騎用057-DDC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連勝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復疏未注意前方右側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用,搭載 張世芳 於後座之BIF-558號機車,已自上開路段之路旁因綠燈起步正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而騎用上開057-DDC號機車撞及上開BIF-558號機車倒地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張世芳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世芳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衡諸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拘役50日,並准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以觀,尚稱允妥,並無違法。茲被告不服本件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份賠償金額,現繼續履行當中,此有本院簡易庭97年度板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乙份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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