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9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月5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進行協商程序,並請求其協調各銀行債權人於協商時提出債權金額計算及利本金抵充之方式,惟台新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進行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5至7頁),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本院於98年1月17日函詢台新銀行本件未能開始協商程序之原因,據台新銀行於98年2月3日以台新債協98法字第60026號函表示:「本行未曾收受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按前置協商程序之目的,係在使聲請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藉以紓解法院負擔,而為促使前置協商程序得以順利並且快速進行,聲請人自應盡其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啟動協商程序之開始,並提出可供債權銀行審核之文件,使程序得以進行,方得認有申請協商之真意,惟本件聲請人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之後,並未積極與台新銀行聯繫,查明是否收受協商申請,亦或詢問協商遲未進行之原因,徒以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為由聲請更生,難認聲請人有請求共同協商之真意,是就此所生之程序延滯,自不得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從而,本件協商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聲請人未有請求協商之真意所致,自難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又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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