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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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金輝於民國106年4月6日前數日,即以將其購得之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即俗稱強力膠,下稱強力膠)置於塑膠袋中搓揉外袋,再以口鼻吸食其揮發之甲苯氣體之方式,吸食強力膠多次;其於106年4月6日凌晨至同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又以同上方式,每隔半小時吸食一次,反覆吸食強力膠約3、4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能力減退,竟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林暐竣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於肇事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路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金輝站立不穩,且口中有濃厚強力膠味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暐竣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於事故後自其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拿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往路旁丟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6~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 林敏龍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幀、車籍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8~22、23、24~34、42~4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查本案被告吸食之強力膠中主要溶劑為甲苯,而甲苯在體內主要會對中樞神經產生先興奮後抑制之作用,吸食甲苯後主要會產生興奮及欣快感;另外會有頭暈、倦怠感、手抖、肌肉無力、影響判斷力、口齒不清、步態不穩、行為異常、幻覺、躁動不安、失憶症、及感覺異常等症狀;吸食過量或吸食時間過久,則可能會產生持續抽搐、深度麻醉及昏迷,其性質乃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吸食強力膠後會頭暈暈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其於本件事故後,經警發現口中有濃濃強力膠味道,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法於適當位置繪製圖形,筆順明顯扭曲,無法連貫繪圖,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警員林敏龍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3、23頁),可見被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因吸食強力膠而明顯降低;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及證人林暐竣所駕車號0000-00號車輛乃藍色自小貨車,其藍色車斗在道路上十分顯眼,縱被告近視度數達200度,亦應能清楚辨識而即時剎停其所駕車輛,詎被告竟直接自後追撞該自小貨車,致被告所駕車輛前引擎蓋明顯凹損,顯見撞擊力道非小,由此益徵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吸食強力膠而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雖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惟前因強盜等案件入獄執行後,甫於105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因心情不好即濫行吸食強力膠,又於吸食強力膠後,明知自己精神狀況不佳,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任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觀察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甚為低落,實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宜輕縱,惟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1瓶│├──┼────────────┼───────┤│2│內含接著劑殘渣之塑膠袋│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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