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其父 王金全 多年前與告訴人 粘正山 發生交通事故,然因雙方調解不成未得任何賠償,王金全自此臥病在床由被告照顧,被告長期照顧父親致身心俱疲,為求報復,竟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被告王仁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宏因其父王金全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與粘正山發生交通事故,王金全自此之後臥病在床由王仁宏照顧,惟此一交通事故雙方調解不成,王金全未得任何賠償。嗣於104年2月中旬,王仁宏因自己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該次事故雙方順利達成和解,王仁宏也感受到對方肇事後負責之誠意,兩相比較之下,勾起王仁宏對粘正山事後不聞不問態度之不滿,加上長期照顧王金全導致身心俱疲,在報復心態下,王仁宏竟基於以加害粘正山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信紙上書寫「粘正山你做人你馬卡差不多了,祝福你全家死光光,並且送你買路過路錢2張,請笑納,幹幹幹」等恐嚇言詞,並在信紙訂上分別寫有『幹』字之2張冥紙,以信封裝妥上揭信紙及冥紙並封緘完畢後,在信封上寫上收件人為粘正山及粘正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住處,將該信件持往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上郵筒寄送,嗣該信件為郵差投遞至上址並為粘正山配偶 黃淑惠 於同年3月17日17時許收件,黃淑惠開拆該信件後發現信件內恐嚇文字及冥紙,隨即將內容轉知粘正山,而粘正山、黃淑惠2人均因不知上揭信件為何人所寄且內容有詛咒危害生命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粘正山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信封背面上可疑指紋送請比對,發現該枚指紋與王仁宏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正山、黃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仁宏之自白,(二)告訴人粘正山之指訴,(三)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四)恐嚇信件勘查照片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乙紙、現場證物清單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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