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利用被害人之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行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但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告於警詢表示因為沒有工作,缺錢花用,始行竊之犯罪動機,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38號被告賴國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興賢書院機車停車場前之前,見 許家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健保卡),得手後因發現內無現金,故將該皮包棄置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之垃圾桶內,嗣經許家華報警處理,警方依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