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其不知情之手足 蘇仕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蘇仕達」;證據部分「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更正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25號被告蘇永慶男34歲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日18時17分許,由其不知情之手足蘇仕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秀傳紀念醫院對面之停車場,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已丟棄)竊取停車場內 吳臺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其後棄置在彰化市○○路00號前(於104年8月24日9時30分尋獲)。 嗣吳臺美 發覺機車遭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永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臺花 、證人蘇仕達以及 何秀美 (被告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蘇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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