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的地點在市區公園廁所內,造成市民使用該公園的不安全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