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靜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靜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連靜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在超市前行竊水果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陳述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情節輕微,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被告張連靜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靜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設址彰化縣○○鎮○路街○○巷○○號、由 陳宛伶 管領之「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田中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外陳列架上之橘子13個(價值為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張連靜琴再次返回該店購物,經陳宛伶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靜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所竊得之橘子13顆,已發還告訴人等情,請予適當期間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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